出租房屋收取押金,其押金部分存入銀行孳生利息已依規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則是否仍應另行申報租賃收入?



(1)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

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是指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2)主張已將運用押金所產生之利息所得申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中,

但所得稅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已刪除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

「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其刪除理由係因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

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

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與租金或押金設算所得之課稅,尚難謂有重複課稅情事,爰予以刪除但書規定,

以改正目前收取租金之出租人,應分別就租金與租金運用之所得課稅,而收取押金,且押金運用有所得並已將該所得申報之出租人,

其押金免予設算租賃所得,僅須就押金運用之所得課稅之不平衡現象。



(3)故自95年6月1日修正條文生效日起,有關出租財產而收取押金或任何類似押金之款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

均應就各該款項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95年度為2.015﹪)申報租賃收入,仍須另行計算申報租賃收入,以免漏報所得而受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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